灭火抢险受当地民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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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0:15
文中提到的、以《行政诉讼法》第2条为据主张我国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的观点,参见于安:《发展导向的〈行政诉讼法〉修订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薛刚凌:《行政诉讼法修订基本问题之思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第三根本法——资本主义——直接服务于第二根本法——繁荣稳定,与国家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截然对立,但一定程度上可以服务于中国的国家理性——富强,暗合国家宪法内含的改革开放的方针。中央多次强调要不忘初心,坚持一国两制不变形、不走样,同时要求两个特区政府积极作为。
例外状态和必要状态是德国术语,法国和意大利偏好使用紧急命令和围困状态,英美法则用戒严法与紧急权力。第三,均以本法为依据意味着宪法关于内地同类事务的规定在港澳悬置适用。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条件下,如何实现最起码的经济一国呢?这里依靠的不是命令——服从的硬权力,而是依靠两地合作、中央协调支持。(二)港澳基本法自足性假定 在涉及基本法的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换言之,站在法官的立场又该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曾任教于香港大学法学院的Yash Ghai教授从涉基本法诉讼碰到的诸多难题中提炼出一个发人深省的根本问题:如何看待基本法的性质?对此,他提出了一个连他自己也认为很难达成共识的命题:基本法是个自足的(self-contained)和排他性的(exclusive)文件。[18]因此,国家理性,从本质上说,是某种保守的东西,或者说某种保存的东西。
对于宪法寻宝者而言,宝藏在宪法之内。这是序言中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咨询不是实定法中的概念,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体系化的判断标准。
[37]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5年11月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客观法性质的制度,一般不考量申请提起的目的和需要。二、咨询的表现形式 截至2018年3月21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政府信息公开、咨询为关键词全文搜索2013年至2018年3月[12]上海市终审案件,并排除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某行政机关咨询后,共得到案件210件。故本文选取自2013年起的案例进行分析。
[40] 参见前引34,章剑生文。四、司法政策引导下的咨询 除上述法释义学意义上的咨询之外,公开某类信息的全部内容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制度目的的申请以及滥诉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纳入咨询。
对于主观上滥用诉权意图比较明显,客观上有不当言行和对立情绪,且缺乏合理诉讼理由,又不理会法院的释明和建议,对诉讼请求不加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样本案例将公开依据等需要主观判断的申请也归入不属于政府信息,是对政府信息概念的误用。咨询与信访、投诉举报并列规定,因而信访和投诉举报的申请应当与咨询相区别。(四)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释义,《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四点。
而不符合信息公开目的和原意的申请被归入咨询更是完全脱离咨询的内涵和外延。[23]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作者简介:吴嘉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34]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在陆红霞案中此种诉讼被定性为滥诉。最后分析司法政策引导下的咨询,以期对咨询做体系化整理。
含有所有、全部的申请,请求行政机关公开描述范围内的所有信息。明确的目的在于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描述能快速、准确、完整地找到目标信息。
因此原告应当阐明清晰具体、准确直接、能指向特定信息的特征,例如文件名称、文号。[43] 参见前引38,最高人民法院《意见》。[25]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但出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对于不掌握信息公开申请方法的申请人不应予以苛求,如果经解释申请内容后可以确定指向的信息,可以将该申请剔除出咨询。[35]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2013)沪高行终字第4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若批准文件的确存在,行政机关则要将每一项文号挑出提供给原告,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带来大量工作。
这些申请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关,但不会被实际记载。摘要: 咨询被法院用于排除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表现为以疑问句形式申请、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申请不明确、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等四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释义作文义解释。符合主观判断标准又与法规范契合的情形仅有描述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分析、加工一种。
[20] 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行政裁定书。[5] 参见肖卫兵:《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探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第三类,描述文件中某条、某部分或者整体内容,希望行政机关据此提供文件全文。在司法政策引导下,公开所有信息的申请、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申请和滥诉被归入咨询,但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诉权,应当谨慎适用。上海市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诉讼过程中,也积累了丰富的判定咨询的审判经验。(2016)沪02行终46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某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否有效。
原告提出的涉及闵房地(2013)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沪泾字第00687号证不做裁决的依据及相关证明的信息资料的申请需要被告在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综合判断后自行确定,实质上属于一种咨询。[2]结合法院裁判,上述要件被进一步整理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行政机关的实际持有和信息的实际记载。
法院认为该申请没有指向具体的信息载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属于咨询。因而不能以所有、全部为由认定申请需经主观判断进而归入咨询。
样本案例中,法院认定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申请为咨询。一种认为有三步骤:(1)根据是否设问形式或者需要提供解释、选择性答复,判断是否属于咨询类申请。
[7]也有观点将形式上的咨询申请分为要求行政机关就问题作出选择性答复、要求提供解释两种。主观判断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和适用,基于个人逻辑、经验的推理等等。[8] 参见前引5,肖卫兵文。最高法院《规定》第2条已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予受理。
如前所述,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职责要件和存在要件,[13]而案例中的申请又集中于不符合存在要件上,因此从表现上看,不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才是法院认定咨询的原因。五、结语 2017年6月6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赵某提起的70余起案件中,2017年上海市三中院裁判赵某短时间内提起的26件案件时,一律采用了实质是对某某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就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职权依据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出咨询的判决内容。信访也是信访单位履行职责的行为,过程中产生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样是政府信息。
人民将权力委任给被推选出的政府,由其代为行使。[32]除此之外有观点补充原告不能向法院合理说明申请具有合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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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呈现的违法行为表现,确定具体违法行为样态,主要包括四种违法行为类型:一是医方因医疗技术局限未发现胎儿缺陷不存在过错,但对孕检筛查的局限性、风险性告知不充分。
1982年修宪做出了一系列的根本政治决断,新增加的第31条就是其中之一。
有的不敢担当、不愿负责,畏首畏尾,什么都等上面部署,不推就不动。
这类条款非常契合根本法的本义——不可动摇。